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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都与黎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系原告吴某1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系原告吴某1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儋州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号海南时代广场**楼及*层西侧。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吴某1诉被告黎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任及被告黎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201元(90天×6166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55248元(28453元年××20年×0.7=398342元;28453元年×20年×0.1=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用7576.3元;不足部分,依法判令由被告黎石安按责任比例赔偿,总计488488.19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4时20许分,被告黎石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儋州市西联红卫小区路口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美扶-洋浦)8公里加320米路段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王某从那大镇沿美洋线从东成方向直行行驶经此路段,由于被告黎石安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伤及脑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南西部中心医院重症室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颅底骨折等等。并做了右额颞顶部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大骨瓣减压术、伤口清创缝合术。原告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5889.9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在身边照顾护理。因脑部受伤严重,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做了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9020.9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垫付了9999元医疗费,被告黎石安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石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石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各被告拒不支付剩下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黎石安答辩称:一、被告黎石安对2017年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一是原告为无证驾驶;第二是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最严重的损伤系头脑损伤,这恰与原告未戴安全帽有关;二、被告黎石安认为应当追加吴某1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吴某为作为本案被告来参加诉讼,因为吴某为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资格把车借给他开;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四、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报销或者是社会救助的情况,如果有的话,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黎石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儋州市西联红卫小区路口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美扶-洋浦)8公里加320米路段左转弯时,适遇左侧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从那大镇沿美洋线往东成方向直行行驶经此路段,由于被告黎石安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儋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石安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石安不服上述认定书的结论,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7]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儋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24日及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24910.8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代原告垫付了9999元医疗费,被告黎石安代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二期”、原告本人目前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以及伤残等级、目前精神状态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了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二期”等事项进行鉴定以及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目前精神状况是否正常以及伤残等级、目前精神状况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性等事项进行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开颅术后”条款之规定,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需要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等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左右;2)因存在其他残情未稳定及病情变化等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原告”二期”评定为: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在该司法鉴定书中提及”因被鉴定人吴某1目前仍遗留情绪不稳定等症状,如有必要,建议至法医精神类司法鉴定机构进一步检诊。”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海安医精司鉴[2018]精司鉴字第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5.4.1,原告目前属于四级伤残;3.原告目前所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系2017年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2900元,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4676.3元。
原告在住院及护理期间内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及其父母户籍登记中户别为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西庆农场七分场部,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父亲吴某2、母亲朱某均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培分公司的职工。吴某2与朱某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年(2016年3月-2017年2月)养老保险缴费实际缴费的工资基数均为28386.7元。
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位伤者王某表示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不向法院起诉及不主张权利。
被告黎石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垫付支付回单、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中最新的户籍资料为家庭户口,其户口中登记的服务处所为西庆农场七分场部,结合原告父母吴某2、母亲朱某均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培分公司职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4910.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
3.后续治疗费:5000元;
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评定为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70%+10%)=455248元;
6.护理费:原告在护理期内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根据《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显示,其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缴纳社保的年工资基数均为28386.7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减少的具体收入,本院参照该笔基数计算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即28386.7元年÷365天×90天≈6999.46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710.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3747.46元,共计644458.31元。
本案另外的伤者王某表示不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黎石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已代原告垫付了9999元的医疗费,应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1元(120000元-9999元=110001元,其中包括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下的644458.31元-110001元-9999元=524458.31元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石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伤及后遗症的部位为颅脑,在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原告的行为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与其颅脑受伤严重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吴某2及朱某二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黎石安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的父母吴某2及朱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石安已代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黎石安赔偿原告524458.31元×60%-10000元≈304674.99元;原告余下的524458.31元×40%≈209783.32元损失应由其父母即吴某2、朱某自行承担。
此外,被告黎石安主张追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吴某为作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确认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黎石安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吴某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亦不主张吴某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黎石安关于追加吴某为作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且对吴某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审理。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111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黎石安赔偿原告吴某13046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吴某1已预交),由被告黎石安负担1187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85元;鉴定费共计7576.3元(原告吴某1已预交),由被告黎石安负担4545.78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30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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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罗金洁

书记员: 刘静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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