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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高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杨华清,鄂州市葛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志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负责人:胡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高志朋驾驶车牌为鄂J×××××的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316国道葛店商品一条街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第一掌骨头骨折;2.左肱骨大结骨骨折;3.右肩骨挫伤;4.右髋部挫伤;5.左小腿挫伤。住院21天出院,共用医药费:18798.4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1.吴某某构成双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天;3.护理时限60天;4.营养时限6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志朋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被告高志朋既是鄂J×××××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又是车主,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车在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0418.7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及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高志朋的个人身份,是鄂J×××××小车司机和所有人。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出院及诊断病情等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高志朋负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保险单,证明鄂J×××××小车在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共用医药费18798.40元。证据七,葛店开发区长胜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吴晓琴月工资3100元的事实。证据八,葛店开发区长胜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证据九,车票,证明原告用车进出医院,检查,复查等共用车费500元。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被告高志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给了我10000元,但给了原告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志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并且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材料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做出赔偿;2、鉴于原告单方作出的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原告诉讼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5、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志朋、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的诊断病例;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也无法确定护理人员为吴晓琴;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提交劳动或劳务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年龄已经超过7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并非正规机打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十一属于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我方未参与,并且在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功能丧失25%,没有相关数据和计算公式,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门诊票据是原告用于治疗伤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九交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高志朋驾驶车牌为鄂J×××××的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316国道葛店商品一条街红绿灯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医药费18798.40元。2017年10月31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7034201702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朋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24日,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鄂州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构成双十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损失日150日;4.护理时限60日;4.营养时限60日。另查明,被告高志朋是鄂J×××××的小型客车车主,该车于2016年11月24日在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先向被保险人高志朋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高志朋只支付原告吴某某8000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华清,被告高志朋,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吴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高志朋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系鄂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吴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后,没有提供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误工费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吴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证实存在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其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798.4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护理费5,372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6162.30元(29,386元/年×5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092.7元,扣减已获得赔偿8,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52092.70元。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4834.3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4834.3元),在综合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878.56元[(医疗费18798.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10000元)×90%+900元+1260元],因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高志朋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5712.86元。被告高志朋还应当承担637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综合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5712.86元。二、被告高志朋赔偿原告吴某某6379.84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1元,由被告高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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