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腾退门面,并支付门面租金人民币6000元,实际租金按退出时计算。2、起诉所需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某于2015年5月1日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协议,由夏某承租位于江夏区纸坊东港街117-119号之间私房门面,开办“至诚口腔门诊部”。第一年合同到期后又要求续签了5年合同。2017年2月初,夏某带来被告陈某,说是他同事,让他来这里上班。等到了5月1日该交年租金时,夏某告诉原告门面已经转给陈某了,让陈某给租金原告。原告认为只要按时交房租,就口头同意了。但是陈某说跟夏某手续没理清,只肯先给半年租金。2017年10月30日,租金到期,陈某在10月20日找到原告说他不做了,他要跟夏某打官司。因口腔器材锁在门面里,原告要求他们腾退门面,就这事原告还报警了,但未能解决。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他们尽快腾出门面,但被告均不露面,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腾退门面,并支付门面租金及费用。被告夏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2月2日解除,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承续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房租由被告陈某直接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租金应该由被告陈某来承担,其他的诉求应当也由被告陈某来承担。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陈某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据此租赁合同要求陈某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虽然2017年2月2日,被告夏某与陈某签订了《门诊转让协议》(已将该事实通知了被答辩人),但是之后门诊不能正常转让,陈某不能因为《门诊转让协议》,而成为被告夏某的义务承受人。2、陈某与原告未形成房东与次承租人关系;因为被告夏某是承租人,陈某愿与被告夏某签订转租合同,但是被告夏某不同意,陈某最后未与夏某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建立租赁关系,所以陈某与原告不构成房东与次承租人关系。3、陈某的租赁费已经支付,2017年5月1日,原告要求陈某支付半年的租赁费(时间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房租费已经当场转给了原告,可认定陈某与原告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除此之外,因为原告不同意,陈某与原告吴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另,陈某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撤出该门面,至少提前一个月告知了原告,所以现被告事实上不可能腾退门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吴某某(出租方)与被告夏某(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吴某某将位于纸坊东港117-119号之间私房第一层门面(以下简称门面)出租给被告夏某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第一年门面租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每租金递增不超过10%。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夏某不得私自将门面转租或者转让,否则,原告吴某某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将门面无条件收回,一切责任由被告夏某承担。被告夏某承租上述门面后,开设“武汉江夏至诚口腔门诊部”。2017年2月2日,被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签订《门诊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夏某将“武汉江夏至诚口腔门诊部”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陈某。当日,经被告夏某、陈某、原告吴某某协商,原告吴某某口头同意了将被告夏某承租的门面转租给被告陈某。协商后,被告陈某在上述门面内经营,并向原告吴某某缴纳了2017年2月2日之后(2017年2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由夏某代缴)至2017年10月31日的门面租金。2017年10月,被告陈某通知原告吴某某,表示不再继续承租,并于当月20日撤出承租的门面。原告吴某某因承租门面内有口腔医疗器材,认为两被告未腾退所承租的门面,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夏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2017年2月2日,被告夏某将门面转租给被告陈某,经过原告吴某某的同意,当事人三方转租上述门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夏某将上述门面转租后,其与原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7年10月被告陈某通知原告吴某某不再继续承租上述门面,并已10月20日撤出,原告吴某某、被告夏某均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终止。原告吴某某认为上述租赁门面内有二被告的物品,请求二被告腾退,经本院庭审调查,被告夏某、陈某均表示没有物品存放,并未继续占有上述诉争门面,故原告请求腾退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收回门面使用。由于被告陈某已于2017年10月20日撤出门面,原告吴某某请求支付之后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萍
书记员:陈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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