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代理人吴宇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某之子)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西忠,该院医务部主任。
原告赵梦、吴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及被告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宫经亮、康西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赵梦的母亲吴宇虹在自青岛返回北京的路上,于17:00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拨打高速急救车于18:00时将吴宇虹运至被告医院。入院后首先在急诊诊察,当时患者神志清醒,经急症医生采取措施,血压由50/30mmHg升至91/62mmHg,通过CT对头、颈、胸、腹等部位的检查,急诊诊断: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左肺血胸;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内大出血等,建议转外科行急症手术。于19:00时急诊科将患者推至外科走廊交给外科的护士,之后患者一直被搁置走廊停放,稍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脾破裂腹内大出血,应立即进行剖腹手术止血等紧急处理措施,但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一所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指定的抢救医院里,患者在急诊诊断脾破裂腹内大出血等急症,建议转外科行急症手术的情况下,在长达110分钟没有进入手术室,更没有医生接手和治疗,直至20点50分,久拖未救的患者突然停止呼吸,心跳骤停,经患方要求才将患者转至ICU病房抢救,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医院方因为不作为,其应当对患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综上,由于院方极度不负责任,视患者生命为儿戏,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延误救治,最终致患者吴宇虹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6时43分,在京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5公里加736米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驾驶人陈洪斌驾驶京F07499号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公路155公里加736米处,撞右侧护栏后旋转掉头、尾部与右侧护栏刮碰弹至快速车道又与左侧护栏刮碰,反弹至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在慢速车道内被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驾驶人宁波驾驶的京N1NG80号轿车侧撞;造成京F07499号轿车乘车人吴宇虹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陈洪斌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诉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青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洪斌负第一次事故(车辆与护栏撞击)的全部责任;陈洪斌负第二次事故(甲车与乙车撞击)的主要责任;宁波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宇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拨打高速急救电话急救车于18:00时将吴宇虹运至被告单位急诊科治疗,查体:左侧胸部压痛、左下肺呼吸音低、闻及湿罗音,腹部轻膨隆、广泛压痛、反跳痛、肌紧张,血压50/30mmHg,予以吸氧、多液路输液、备血等处理,同时经床旁B超、腹部穿刺、心电图、CT检查,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肺血胸)、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经外科会诊后19:00转至外科,19:40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停,予气管插管并心肺复苏,20:40分心电图各导联平直,并转至ICU病房继续抢救,至2010年1月3日23:30宣布死亡。吴宇虹死亡后,赵建华、赵梦、吴某某将陈洪斌、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起诉至青县人民法院,青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7月28日三原告与陈洪斌达成和解,由陈洪斌给付三原告赔偿金360000元,三原告对陈洪斌在该次事故中赔偿数额高于360000元的部分放弃;吴宇虹父亲原告吴某某有固定收入,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丧葬费32715.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该判决书判令:宁波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2、被告宁波赔偿原告6721.18元。2010年6月30日,赵建华、赵梦、吴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建华死亡,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赵梦。被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对吴宇虹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过失行为与吴宇虹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1)医临字第1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吴宇虹的诊疗过程,诊断明确,检查充分,给予抗休克治疗积极有效,但存在对胸部处理不够积极、相关科室会诊不到位等医疗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吴宇虹死亡主要系自身损伤严重所致,但不排除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缓救治时机,增加了死亡结果发生的机率,参与度考虑B级为宜。
另查明,参照深圳市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20年);2、医疗费469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50元×1天);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886582.76元。
本院认为,吴宇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中西医医院处诊治,在治疗过程中吴宇虹死亡。原告主张吴宇虹死亡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救治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吴宇虹的死亡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了大部分赔偿,原告虽未得到90%的赔偿,是由于其自己放弃权利造成的,该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1)医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吴宇虹的诊疗过程,诊断明确,检查充分,给予抗休克治疗积极有效,但存在对胸部处理不够积极、相关科室会诊不到位等医疗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吴宇虹死亡主要系自身损伤严重所致,但不排除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缓救治时机,增加了死亡结果发生的机率,参与度考虑B级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中西医医院对吴宇虹的诊治过程存在过失,其对吴宇虹死亡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8658元(886582.76元×10%)。因在诉讼过程中赵建华死亡,故赵建华应得的赔偿应当归赵梦所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立案时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梦、吴某某各项损失886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2016元,由二原告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明 陪审员 张 婷 陪审员 鞠法昌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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