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黄文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诉讼请求
吴某某
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吴四清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四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四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孝南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3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为由,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佘进舟、盛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吴某某、吴四清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各项损失的白条收款,因收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系原告个人发生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系被告吴某某2004年12月31日承包该土地之前建成,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已形成宅基地,且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可以在同村村民之间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依法对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某某将协议中的宅基地转卖给被告吴四清,并阻止原告建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的13500元的各项损失仅为白条收款,且收款人又未到庭质证,其证据效力存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系被告吴某某2004年12月31日承包该土地之前建成,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已形成宅基地,且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可以在同村村民之间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依法对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某某将协议中的宅基地转卖给被告吴四清,并阻止原告建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的13500元的各项损失仅为白条收款,且收款人又未到庭质证,其证据效力存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佘进舟
审判员:盛铁
书记员: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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