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唐柏路南(东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9882187-9。
法定代表人:白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08018127K。
负责人: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黎楠,被告唐山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7564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9时许,王庆刚驾驶冀B×××××号车在十八加甸头立交桥北掉头时与么同利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么同利、乘车人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么同利、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唐山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642.5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吴某某所诉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原告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70542.5元(鉴定费2600元除外),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43738元、医疗费用分项赔付5378.45元[10000元÷(伤者么同利损失23032.31元+原告吴某某损失26804.5元)×26804.5元]。不足部分21426.05元(26804.5元-5378.45元),因驾驶员王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唐山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吴某某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某赔付73142.5元(43738元+5378.45元+21426.05元+鉴定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73142.5元。原告吴某某在收到该73142.5元时,向被告唐山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唐山市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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