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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立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立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某诉被告安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安立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计算11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60元计算60天)、护理费7,300元(900元+每天80元计算80天)、残疾赔偿金145,800元(30,375元/年×16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立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17时43分,被告安立均驾驶鲁J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高科东路北约200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丁王刚、驾驶三轮车至此的案外人严春桂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严春桂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立均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安立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被告安立均在庭前给了原告3,000元。同意预留交强险一半给另一位伤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鲁JU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处方的外购医疗器械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庭后阅片后答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庭后阅片后答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及年限,系数庭后阅片书面答辩。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阅片后书面答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如果鉴定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如果鉴定结论被推翻,不承担。因为本案还有个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每个项目都一半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8日17时43分,被告安立均驾驶鲁J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高科东路北约200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丁王刚、驾驶三轮车至此的案外人严春桂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严春桂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立均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吴永某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右侧第2-11前段及第6-12腋后段骨折伴错位(19根);右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庭前和被告安立均就律师费已经自行和解,收到被告安立均律师费3,000元,故已在庭前撤回对律师费的起诉,并且同意预留交强险一半给另一位伤者。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吴永某胸部交通伤,致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中误工期认可120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意预留一半交强险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本院自可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0,26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处方的外购医疗器械98元,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系,故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60元,本院予以认可,经重新鉴定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护理费主张每天8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每天60元,扣除住院11天,护理期剩余49天,护理费共计为3,84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年限及农村标准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8,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自可准许。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9、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1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3,98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8,98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剩余2,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某73,77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计2,003.50元,由被告安立均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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