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南,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某支公司。
负责人郑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寒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花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寒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花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马家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货超市门口处,遇原告吴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马家村中心街同方向行驶在前,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事故认定: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7665.3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鉴定人吴某某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鉴定人吴某某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4个月审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1元。
另查,原告吴某某户籍地系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市场村,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41天,期间由其女婿周立华及其儿子吴学保护理,周立华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吴学保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交通运输业128.95元/天+卫生行业126.1元/天)×41天=10457.05元、伤残赔偿金为:8342元/年×18年×10%=15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41天=246元。
事故的发生也导致原告吴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无牌缘分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叁元整(28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200元。
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65.39元+护理费10457.05元+伤残赔偿金15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车损283元+评估费30元+鉴定费1431元+施救费160元=45288.04元(被告花某某已支付16000元)。
再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花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寒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2年4月24日由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发票、住院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资格证书、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寒某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花某某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本案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内于2011年4月6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至2012年4月24日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寒某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金17665.39元、护理费10457.05元、伤残赔偿金15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车损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66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花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的评估费损失30元、鉴定费损失1431元、施救费损失160,共计1621元,被告花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16000元,折抵后,原告吴某某尚需返还被告吴某某14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703元,被告花某某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审 判 员 姜 涛 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
书记员:崔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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