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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志与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永志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永志,男,193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代表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志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C6T93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吴永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永志受伤及轻型普通货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永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吴永志的合理损失应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永志拾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9770.48元,以上共计128992.4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永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470元,由原告吴永志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C6T93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吴永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永志受伤及轻型普通货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永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吴永志的合理损失应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永志拾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9770.48元,以上共计128992.4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永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470元,由原告吴永志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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