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永志,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于策,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志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志诉称:2017年7月29日3时,原告驾驶×××、冀B3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公里加200米处,与柴绍杰同向停放在此路段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志与柴绍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70611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8118元,医疗费986.77元,共计292715.77元。原告的×××、冀B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715.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7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投保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对方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具体损失及车辆维修情况,应驳回原告诉请。公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公估产生的,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付。施救费、医疗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3时,原告吴永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公里加200米处,适遇柴绍杰同向停放在此路段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永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苏宏图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绍杰、吴永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永志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的配件损失清单进行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号车损失为205956元。原告提交维修费票据、更换配件清单及销售货物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对上述票据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吴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05956元,施救费确认为5000元,以上共计210956元。原告吴永志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1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吴永志表示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6.77元不再向被告主张。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苏宏图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绍杰、吴永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永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永志保险金210956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050元,由原告吴永志负担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赵新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