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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平与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平。
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某市丰润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政,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永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吴永平到原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工作,每日工资75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已向其支付至该日的工资。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2012年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3日仲裁裁决:吴永平诉求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3年6月13日,原告吴永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称其在时效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非本院处理事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平与被上诉人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上诉人吴永平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吴永平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况。故原审因吴永平的诉请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而未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妥。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因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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