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国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大街天禹达小区门前路段,被告李国军驾驶黑M72H5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左肺挫裂伤、左气胸、左锁骨骨折、左血胸”原告共花医疗费22,039.80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医疗终结期二个月;2、护理期四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营养期二十日;4、误工期七十日;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被告李国军所有的黑M72H58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虽然被告李国军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程予以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军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证如下:1.医疗费,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2,039.8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吴某某误工期限为70日,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2379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3793元÷12个月÷30天×7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4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932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8天×2人+22天×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50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20日,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50元;6.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医疗终结期等事项花去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22,039.80元、误工费4,626.42元、护理费7,9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43,812.2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572.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626.42元,护理费7,946.00元),剩余21,239.80元,由被告李国军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95.00元,由被告李国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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