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发
肖峻山(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周胜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永发。
委托代理人肖峻山,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胜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家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负责人周家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永发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奇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肖峻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永发、被告周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2013年11月18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胜利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发无责任。
证据三、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原告吴永发在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吴永发于2013年11月13日入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3日出院,其伤情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轻微脑震荡;4、右侧第9、10肋骨骨折(陈旧性?);5、高血压病;6、右侧颞叶脑挫伤。处理及建议:1、住院治疗;2、休息三月。
证据四、2013年12月10日,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罗万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700元。拟证明:原告吴永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用去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2015年7月14日至18日,原告吴永发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永发因脑外伤后遗症、高血压,于2015年7月14日至18日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633.10元。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ar1v10号白色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三份,总金额300元。
证据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永发之子吴建荣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经营,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子吴建荣护理,故原告吴永发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
证据九、原告吴永发损失清单一份。主要内容:医疗费6310.42元、误工费8976.25元、护理费59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12.97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前,我以平均每小时约50公里低速行驶,至事故路段因路面水凼较多,我在离原告约500米左右时即开始鸣笛提醒原告,而原告却在我驾车行至近前时突然以跳跃方式跳到我车前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一定责任,故对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另原告在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护理并承担了26天的生活费。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周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周某某的身份;2、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具备驾驶资格;3、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鄂ar1v10号白色厢式货车。
证据二、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吴永发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5905.93元;罗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一份,金额315元;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700元。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吴永发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在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05.93元,2013年11月19日在罗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15元;2013年12月10日万密斋医院鉴定费700元。
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周某某父亲周胜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与被告父亲周胜儒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周胜儒将自购鄂ar1v10号白色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
证据二、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ar1v10号白色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某所驾驶的ar1v10号白色厢式货车于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吴永发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原告吴永发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未超速属正常行驶,且对原告吴永发已尽提醒义务,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永发此次治疗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过长。
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出院后一月即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过早,且无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与鉴定,无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故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另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第一次治疗终结后未进行任何治疗,在时隔一年零八个月才进行第二次治疗,间隔时间太长,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进行第二次治疗及与之相关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用均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子是否护理原告,且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无需护理医嘱,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依据;对证据九有异议,除上述异议理由涉及的赔偿项目外,对原告吴永发的伤残赔偿金异议理由为,原告吴永发是在2013年12月10日即进行伤残鉴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2013年原告68岁,不应计算20年只应计算12年,如按2015年标准计算则只能计算10年,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原告吴永发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否认被告周某某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并承担了26天的生活费。
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吴永发、被告周某某均对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车辆挂靠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二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
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周某某虽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永发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但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脑震荡,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原告吴永发系脑外伤后遗症而住院治疗,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吴永发提交的八,不能证明不理人员的收入,该组证据不具备其证明效力,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吴永发提交的证据九中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ar1v10号白色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被告周某某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吴永发撞倒致伤,给原告吴永发造成经济损失。且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胜利中队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发无责任,故原告吴永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发款中扣还给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永发诉请的经济损失中,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应包含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30天在内,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另其计算时间长,应按照原告吴永发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吴永发已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年计算。原告两次住院资料中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其诉请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吴永发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吴永发的伤情,应支持2000元为宜。二被告对原告吴永发诉请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发医疗费78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天)、护理费2833.56元(住院36天×78.71元/天(28729元/年÷365天))、误工费6462.90元(71.81元/天(2620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849元(10849元/年×1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799.7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吴永发住院医疗费5905.93元、检查费3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20.93元,从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发款中扣还给原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吴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2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ar1v10号白色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被告周某某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吴永发撞倒致伤,给原告吴永发造成经济损失。且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胜利中队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发无责任,故原告吴永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发款中扣还给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永发诉请的经济损失中,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应包含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30天在内,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另其计算时间长,应按照原告吴永发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吴永发已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年计算。原告两次住院资料中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其诉请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吴永发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吴永发的伤情,应支持2000元为宜。二被告对原告吴永发诉请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发医疗费78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天)、护理费2833.56元(住院36天×78.71元/天(28729元/年÷365天))、误工费6462.90元(71.81元/天(2620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849元(10849元/年×1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799.7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吴永发住院医疗费5905.93元、检查费3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20.93元,从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发款中扣还给原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吴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亚萍
审判员:周奇光
审判员:周伟光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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