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发,务农。
原审被告:周某某,驾驶员。
原审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3栋(配件库)。
主要负责人:周家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向阳街。
主要负责人:周家松,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吴永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劳动能力降低导致经济收入减少而进行的损失弥补,故在受害人定残后不再支持误工费。本案中,吴永发于2013年12月10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且已获赔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9日),共计27天,误工费合计1938.75元(26209元/年÷365天×27天)。原审将吴永发的误工期限确定三个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审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对吴永发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核实,吴永发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8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833.56元、误工费1938.75元、伤残赔偿金108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275.6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某某垫付吴永发住院医疗费5905.93元、检查费3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20.93元,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吴永发款中扣还给周某某”;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吴永发医疗费78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833.56元、误工费6462.90元、伤残赔偿金108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799.79元,此款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吴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吴永发各项损失28275.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吴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吴永发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