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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河北大街中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C×××××号车行驶到淮河道与恒山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冀C×××××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339.59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87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无依据,对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C×××××号车顺淮河道行驶到与恒山路交叉口时,与顺恒山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某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七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二个月需2人陪护,出院第三个月需一人陪护。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1.2万元。
冀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74.5元(垫付6187元,庭审另提供医疗费票据18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发时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而原告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故主次责任赔偿酌情认定为8:2比例为宜。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553.09元(其中马某某支付6374.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174天,误工费标准,原告只提供秦某某市海港区永顺装卸队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酌情参照2016年度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2元/天),原告误工费为92元/天×174天=16008元;护理费,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按医疗机构诊断意见86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原告主要伤情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护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之规定,胫腓骨骨折护理期为30-90日,故护理期间酌情认定为90日,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2016年度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2元/天,护理费92元/天×90天=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庭审中仅提供吴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吴庄拆迁楼居住,但未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或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且原告不属于吴庄村村民,故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十级残)=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中原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1.2万元,原告主张12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3.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89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553.09元+1350元+12000-10000元)×80%责任=55922.47元以上损失共计116815.67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已支付10000元,实际再赔偿106815.67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1400元×80%责任=1120元,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74.5元抵扣后,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马某某6374.5元-1120元=525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支付被告马某某5254.5元;原告吴某某10156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61.1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54.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李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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