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韩钢锋,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陈某,被告中保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22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L57281(辽L584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盘线三厂禹王防水厂以西路段时,将车临时停在道路右侧(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大约10分钟后,行人吴某某在该货车车头前由北向南横过大盘线时,被告陈某驾驶辽LW5786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驶来,由于有静止车辆辽L57281(辽L584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遮挡视线,陈某未能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长安客车前部与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和长安牌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各一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共计390,438.75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本起事故系张某某的车辆遮挡引起的,张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1万元。
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没有查到相关的保险信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系数同意按44%计算。衣物损失同意给付200元。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L57281(辽L584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盘线三厂禹王防水厂以西路段时,将车临时停在道路右侧(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大约10分钟后,行人吴某某在该货车车头前由北向南横过大盘线是,被告陈某驾驶辽LW5786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驶来,由于有静止车辆辽L57281(辽L584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遮挡视线,陈某未能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长安客车前部与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和长安牌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5年9月11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各一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高力房镇平安村,自2005年至事发前与其丈夫李显红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盘化社区居住。事发前原告在盘锦兴隆台区安泰清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5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2,000.89元,其中:医疗费166,575.25元(乙类药130,290.58元,丙类药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误工费4760元(1050元÷30天×136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5870.64元(96.24元×61天),残疾赔偿金290,820元(29,082元×20年×5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认定800元,衣物损失200元(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陈某已给付赔偿款81,000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L57281车辆在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入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四)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五)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工资标准。
(六)买房契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明、暂住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除对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衣物损失的数额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2、事故责任按什么比例划分;3、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什么系数计算。关于焦点1,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二被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及张某某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吴某某各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陈某承担60%,张某某承担25%,吴某某承担15%。关于焦点3,关于伤残系数,根据有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以综合评定等级结论为准计算赔偿金,没有综合评定等级的以不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级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各一处,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综合评定等级,以七级的上一级即六级即50%作为赔偿标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44%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中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被告陈某承担60%。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故这三项费用由被告陈某、张某某及原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吴某某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
二、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371,800.89元(492,000.89元-12万元-200元),其中:
(一)、被告张某某承担9124.52元(乙类药130,290.58元×5%+丙类药1770元+840元鉴定费)的25%,即2281.13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某371,800.89元的60%,即223,080.53元,扣除已付的8.1万元,应再赔偿142,080.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62,676.37元(371,800.89元-9124.52元)的25%,即90,669.09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3578.50元,被告陈某承担1988.5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25.69元,原告承担26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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