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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齐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齐新华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新华。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齐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货款60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货款60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克功
审判员:朱振雷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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