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被告张某某、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其经营的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年,按月利率2分结算每三个月结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如数结清,并于2014年7月22日打下了借据,被告张某某签字按下了手印,并加盖了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上列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又给原告打下了新的借据,借款148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算,两个月结清本金和利息,直到现在,被告既没有给付原告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只能借助法律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8万元、利息88800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含利息两年利息肆拾捌万元整,从今日起利息按两分计算(按月计息),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7月22日。
”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从陈某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卡中转到张某某卡号为62×××67农业银行卡中100万元。
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
证明2014年5、6月份,河北翔恩耐火材料因缺乏资金,当时陈某小寨镇的党委书记,又是县政府确定的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帮扶人,陈某便从民间协调资金,借给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贷款,一个100万,一个200万,这两笔贷款均是通过陈某的银行卡转到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上,当时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所以张某某给原告打了条,盖了章,陈某把欠条给了原告,约定利息是2分左右,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张某某催要,张某某一直拖着不给,后来张某某又为原告写了一个借条,把利息和本金写到一块了。
被告张某某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张某某个人借贷关系。
贷款不存在更谈不上利息了,2016年7月22日,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打的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自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4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因张某某在借款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利本金148万,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19元,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自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4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因张某某在借款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利本金148万,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19元,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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