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附7号珞珈山大厦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勇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邱红,被告沈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过时效;2、确认被告系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确认被告不具有申请失业保险的资格。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该项主张超过支持、诉讼时效;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所谓的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实际上是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原告同意支付差欠被告的工资。
被告沈珺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该项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且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系被迫离职,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入职北京福来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2014年5月,被告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同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确认),被告从事文员岗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未能提交2017年6月之后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口头申请辞职。同年8月16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952元。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6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15日拖欠工资27758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原告对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800元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800元,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入职北京福来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2014年5月,被告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在该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未能提交2017年6月之后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52800元(4800元/月×11个月=52800元),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讼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4800元/月×7个月=33600元);被告非本人的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申领手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具有申请失业保险的资格的该项诉讼请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畴,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欠被告的工资应当支付,其已支付的13952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对仲裁委裁决的该项金额,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珺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
二、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
三、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珺拖欠的工资27758元;
四、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沈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某某来康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 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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