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桂秋、张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财委托代理人杨晓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财诉称,2017年11月05日0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7公里+400米转弯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驶放道路南侧路基下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复合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作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0日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现依据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16,883.43元;护理费11,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6,000.00;误工费20,704.8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116.00元;康复费9,000.00元;交通费5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合计为126,911.17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吴某财为证明起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介绍信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复合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作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腿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过程,及医疗花费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身份6、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7、齐齐哈尔市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二张:证明原告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20日;4、护理期伤后60日,其中前7日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5、营养期为60日;6、需进行三个月康复治疗,每个月需人民币3,000.00元;7、鉴定费花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116.00元。8、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在投保期限内,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依法应当提交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营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否则答辩人拒绝赔偿。二、因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是在其伤情还没有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意见不能反映伤后治愈的真实情况,申请人申请待被答辩人伤情稳定后再进行司法鉴定。三、对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以及不合法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四、因本案没有侵权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查的范畴,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通常扣除比例为15%至20%,且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2018年4月9日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不应该再支持,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持的话最多不应该超过每天5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与诉讼费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应当单独列出,诉讼费是向法院缴纳的,而鉴定费就不是,康复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精���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1月5日。发生事故时没有人员伤亡。2、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第42条第六项第八项及第49条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吴某财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介绍信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并且该介绍信证明的内容与户口本身份证等法定证据真实内容相矛盾,应以户口本和身份证记载信息为准,原告���身份应当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向法庭说明,该病例记载原告2017年11月10日住院,11月10日开始二级护理,普通饮食,故只需要一人陪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清单中包含部分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将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根据部分处理类似案件时,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能区分开来的按区分开来的计算,若不能区分的按15%-20%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病例记载相矛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一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鉴定时机明显过早,不符合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第4.2鉴定时机的规定,鉴定事项存在重复,鉴定意见第六项有重复,鉴定意见的2.3.4项自相���盾,鉴定意见的第4项适用标准错误,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点向法庭说明在该保单上有重要提示一栏意见说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第三.四项明确告知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于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原告吴某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及出险的经过其为单方记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事故发生经过,车辆受损吴某财受伤的事故后果,且保险公司查看人员并无相关医疗资质及救护资格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受伤及伤情。且根据我方当事人所述在事故发生之时2017年11月5日在建华厂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11月10日转院至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因理赔金额已超过上限,故未将建华厂医院的相关票据提交法院。关于证据二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公司应尽详尽解释说明义务并对其具有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诉讼费,鉴定费为查询案件合理性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05日04时10分许,原告吴某财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7公里+400米转弯处时,车辆驶放道路南侧路基下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财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吴某财复合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作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0日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4日,谢艳彬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吴某财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原告吴某财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883.43元;护理费11,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6,000.00;误工费20,704.8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康复费9,000.00元;交通费5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为122,045.17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财作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吴某财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22,045.17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财损失1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案件受理2,838.00元,鉴定费花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116.00元,合计7,7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为二年
审判长 付 义
审判员 张桂秋
审判员 张 荣
书记员:杨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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