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开滦荆各庄矿劳服公司托辊厂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芹,唐山市开平区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远服务部)、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荆矿劳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然、吴秀芹,被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负责人李某,荆矿劳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赵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18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4084.02元、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196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474.88元;2.被扣工资10551.52元、经济补助金41580元;3.2013年1-6月份、2015年7-12月份未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960元;4.热力补贴6200元、防暑降温费400元,以上合计201780.7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在荆矿劳服公司下属的托辊厂从事重杂工工作。2004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协议书”。2008年1月1日公司让原告与恒远服务部签订为期二年劳动合同,之后几年又分别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眼受伤,住院13天,经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异物、左眼虹膜穿通伤、左眼角膜白斑、右眼屈光不正”。2015年7月24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8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劳服公司少发原告工资1296元,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和部分就业补助金。原告在工作期间的2013年1至6月和2015年7至12月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和续订协议内容,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少支付3938元、2015年少支付6613.52元、未支付热力补贴6200元、防暑降温费400元)、不同工同酬,未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荆矿劳服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2月17日荆矿劳服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2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远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属于保险代理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荆矿劳服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工资等情况不知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荆矿劳服公司辩称,原告所发生的工伤经过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进行通报,在工伤认定报告出来后并没有依法向我公司送达,该报告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为没有送达影响我公司复议,直接影响报告的合法性。我公司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因业务不熟原因没有提出此项抗辩理由,并不认定工伤报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问题,最近几年我公司的经济形势明显下滑,所以员工的工资属于全员普遍下调,并非原告个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以自身状况为由,主动申请解除合同,并不是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相应的违法情形,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热力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均属于福利性,并不属于工资报酬范围,不属于强制性支付内容,企业有权利选择是否支付,有权利规定支付待遇或标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保局认定工伤。
2.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
3.2014年7月10日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眼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情况。
4.2014年1、2、4、5、6、10月份工资明细复印件25页,2015年3、4、5、6、7、8、9、10、11、12月份少付工资明细12页,证明被告2014年少付原告工资3938元,2015年扣工资6613.52元。
5.临时工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荆矿劳服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荆矿劳服公司于2004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及时间。
6.原告与恒远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劳动期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被恒远服务部派遣至荆矿劳服公司工作,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7.劳动合同续订协议3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证明原告与恒远服务部续订劳动合同时间,与原劳动合同一致,与被告恒远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恒远服务部派遣到荆矿劳服公司的工人。
8.原告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吴某某辞职的时间和原因,辞职报告是向恒远服务部递交的辞职报告。
9.2013年1月至6月原告在荆矿劳服公司实发工资奖金报表13页,证明原告这个期间在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工作并发放了工资,但未签订合同。
10.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小票奖金报表,证明目的同证据9。
11.李某明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和辞职时间,辞职报告是非颠倒按照公司格式写。
12.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取暖费等事项没有支持,原告对裁决书不服。
13.唐山市眼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的时间和伤情情况。
14.辞职报告样本1份,证明辞职报告是模板,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恒远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恒远服务部与荆矿劳服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保险协议书及续签协议书1份,证明我公司与荆矿劳服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内容中写的很清楚出现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2.荆矿劳服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工伤没有报保险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原告超期。
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裁决书真实有效。
被告荆矿劳服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了事故地点是荆矿劳服公司托辊厂,但是在认定工伤时并没有将我公司纳入并参与认定过程,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我公司送达致使我公司无法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侵害了我公司权益;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该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吴某某所受的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诊断属于工伤;对证据4工资、奖金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签字落款均是李某明,不能证实是我公司指示李某明扣发工资,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与恒远服务部只是保险代理关系,为了给相应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当时在开平区并不能参保才委托恒远服务部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才由恒远服务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只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用。并不是所谓的劳务派遣,且恒远服务部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辞职报告能够证实是原告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证明是原告因为身体原因辞职,并不是原告所说因为我公司劳动违法辞退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有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且签名、落款均是证人李某明;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证人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与我方存在未决诉讼,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在发表证言时对关键问题语焉不详,相互矛盾,特别是关于受伤及工伤认定的有选择性的记忆,通过这些内容不能证实证言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作为生产厂的负责人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公司保险条例规定,应该在一个月内申请认定工伤,证人作证过程当庭陈述知晓原告受伤并没有超出一个月,而证人并没有向上级领导书面汇报,虽然声称有电话汇报,但是不清楚接电话的人员,导致事件无法查清,即使原告真是工伤,也是证人个人的渎职行为造成的,通过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实我公司在原告申请辞职时有胁迫行为,更不能证实该申请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辞职申请的关系。被告恒远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和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我公司派遣到劳服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是2008年3月成立的该合同是2008年1月签订的,内容地点我方不知情,我公司2008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单位没有劳务派遣这项,只是保险代理。与荆矿劳服公司指定的职工签订的合同只是作为工伤认定用,而且与荆矿劳服公司双方签订的大协议也是委托代理保险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双方的责任规定的非常清楚,所以我公司认为职工与我公司签订的另外派遣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不是我公司派遣到荆矿劳服公司的,我公司与荆矿劳服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路北仲裁裁决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指出恒远服务部与荆矿劳服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原告与荆矿劳服公司为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判决的真实有效公平、公正;对证据8有异议,辞职报告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不是派遣关系,是代理保险,对证据10有异议,荆矿劳服公司于2015年11月已经单方停止缴费,荆矿劳服公司停止缴费我公司也不可能再给其员工缴费,停保后原告不可能在享受相关待遇;对证据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质证意见同荆矿劳服公司。原告对被告恒远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没有看见这个协议,而且翟至国是2012年6月1日,而签订日期是1月1日;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对被告恒远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在托辊厂工作,而且是由托辊厂发放工资,恒远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由恒远代办缴纳社会保险,而有的保险关系。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9不予认定,对证据6、7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恒远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03年7月到荆矿劳服公司工作。被告荆矿劳服公司与被告恒远服务部系保险代理关系,被告恒远服务部为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3天。荆矿劳服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33.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2015年7月2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3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1月1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唐山市劳鉴2015年0042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2016年1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443.33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159.89元。2016年原告吴某某以恒远服务部为被申请人,荆矿劳服公司为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318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4084.02元,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12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474.88元,经济补偿金41580元,被扣工资10551.52元,热力补贴6200元,防暑降温费400元和2013年1-6月份、2015年7-12月双倍工资40960元,共计201026.42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裁决,一、第三人荆各庄矿劳服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伙食费260元;护理费1964.7元。二、驳回申请人吴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恒远人力与被告荆矿劳服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被告荆矿劳服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系劳动关系,二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克扣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已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待遇。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3543元计算13天为1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40元计算为5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原告在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443.33元计算9个月为30983.3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26204.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3119.5元为3085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14个月为61143.8元;6.经济补偿金,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个人月平均工资3159.89元计算12个月为37918.70元;7.停工留薪期被扣工资1296元。被告恒远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矿劳服公司辩称,原告以自身状况为由主动申请解除合同,并不是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相应的违法情形,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所写内容系被告荆矿劳服公司对辞职报告的格式要求,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荆矿劳服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支付热力补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6月份、2015年7-12月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9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某某护理费119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8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元、经济补偿金37918.70元、停工留薪期被扣工资1296元,以上合计136141.8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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