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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项某某等与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住所地:滦平县五道营子乡五道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62210170F。投资人:吴克臣,职务,厂长。被告:吴克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厂长,住滦平县。被告吴克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现住滦平县。

原告吴某某、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支付所拖欠原告的施工费用58758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吴克臣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厂长吴克臣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对被告的选厂尾矿库斜槽进行施工,工期45天,工程量310米左右,单价2000.00元/延米。被告在施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支付总款的60%,余款在本年度底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选厂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付款。经二原告多次催促后仅支付了一部分,截止到2017年1月1日,被告选厂尚欠二原告施工费用587586.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了违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因该选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克臣作为出资人,应当依法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辩称:对与原告项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异议,欠原告施工款587586.00元没有意见,但是现在给不了。另外,不同意给利息,因为原告施工期间用了我水、电、铲车。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原告干了7个月,并且盖板还不合格,现在还没验收完。我同意调解,也同意法院判决。被告吴克臣辩称:我是和项某某签的合同,跟道意诚黄金选厂没有关系,是我个人欠的钱,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是我个人的,我也是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二原告所欠工程款587586.00元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方应该给付拖欠587586.00元的利息,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工程款的60%,其余余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年底付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给付。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原告提交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付款时间。2、欠条1张。证明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吴克臣欠吴某某、项某某施工款587586.00元,证明被告对工程验收完成,出具欠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不同意给付587586.00元的利息,被告和项某某在施工期间达成口头协议,钱一时半会给不了,铲车费用、水电费被告就不要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利息。并且至今为止工程还没有正式验收,只是试运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厂长吴克臣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吴克臣,乙方:项某某。甲乙双方就道意诚黄金选厂尾矿库排水斜槽施工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时间:自施工之日起一个半月(45天)内完成。2、规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执行。3、工程量310米左右。届时按照实际尺寸计算。4、单价:2000元/延米。5、甲方在乙方施工日之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整。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时支付总款的60%,余款在本年度底一次性支付乙方。6、乙方根据工程和天气情况,合理安排施工时间,自行解决施工队伍的饮食。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接收技术人员和监理方的指挥与监督。施工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8、如果此工程最终超出施工期限或验收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乙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陆续给付原告吴某某、项某某40多万元施工款,下欠587586.00元。2017年1月1日,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厂长吴克臣为吴某某、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公章。内容为:“道意诚黄金选厂欠吴某某、项某某修建尾矿库工程款587856元整,伍拾捌万柒捌佰伍拾陆元整,欠款人:吴克臣,2017年1月1日。”另查明,工商登记记载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克臣。
原告吴某某、项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吴克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投资者吴克臣、被告吴克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吴克臣签订施工协议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对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尾矿库斜槽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给付部分施工款项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二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清算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数额为587586.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吴克臣辩解,此次施工是其个人行为,与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无关,因该欠条上系被告吴克臣书写,并加盖有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的公章,且二原告施工对象是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尾矿库斜槽,综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应给付二原告剩余施工费用58758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吴克臣签订施工协议时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4年年底,虽被告吴克臣辩解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并且盖板还不合格,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即使按被告吴克臣所述,原告干了7个月工程才完工,被告亦应于2014年年底前给付所欠工程款,故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应支付所拖欠二原告的施工费用587586.00元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克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所欠二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在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吴克臣偿还。被告吴克臣辩解其在施工期间其与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项某某工程款587586.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吴克臣对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不能清偿部分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70.0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13690.00元,由被告滦平县道意诚黄金选厂承担,被告吴克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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