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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韩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
韩某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和,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韩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韩某和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50元,误工费1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54792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172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21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的修理费975.2元,由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0元;
三、原告赔偿被告韩某和修理费975.2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韩某和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50元,误工费1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54792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172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21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的修理费975.2元,由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0元;
三、原告赔偿被告韩某和修理费975.2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52元。

审判长:汤俊
审判员: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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