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市园林局综合楼底层。
负责人:王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月琴,李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葛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谈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斌、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鄂州公司”)、武汉葛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某公司”)、谈宇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天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葛某公司、谈宇豪的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47分许,被告季元弟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从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途中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原告曾金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金章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元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金章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544.38元,其中被告季元弟支付13,793.68元。原告曾金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
另查明,鄂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季元弟系承包鄂G×××××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曾金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728.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金章人民币88,288元(包括被告季元弟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047元、鉴定费2,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季元弟垫付的医疗1,353元(已扣减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047元、鉴定费2,500元)。
上述赔偿项应按签收本调解书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曾金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季元弟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谈亮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简俊 调解笔录 时间:2016年12月19日 地点:华容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主审法官:谈亮 书记员:简俊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曾金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段店老街16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季元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上倪村祠堂湾,身份证号:xxxx。 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今天本庭就原告曾金章诉被告季元弟、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代:同意调解。 被告季:同意调解。 保险代郑:同意调解。 审: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金章人民币88,288元(包括被告季元弟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047元、鉴定费2,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季元弟垫付的医疗1,353元(已扣减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047元、鉴定费2,500元)。 上述赔偿项应按签收本调解书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曾金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季元弟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鄂0703民初478号 原告:胡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上倪村胡家铺33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鄂州市万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斌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胡佳诉被告鄂州市万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0时20分许,驾驶员王煜驾驶被告鄂州市万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鄂G0462学号牌小车,沿华蒲路行驶至四海湖渔场入口路段时,与原告胡佳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珍全及车上人员受伤、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420704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佳将车辆送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黄石特约服务站维修,修复需支付维修费29,035元。 另查明,鄂G0462学号牌小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鄂州市万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胡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0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推定鄂A×××××小型普通客车全损,并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佳人民币20,000元,该车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所有。 上述赔偿项应按签收本调解书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胡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胡佳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谈亮
书记员:简俊 调解笔录 时间:2016年12月19日 地点:华容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主审法官:谈亮 书记员:简俊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胡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上倪村胡家铺33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鄂州市万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斌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今天本庭就原告胡佳诉被告鄂州市万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代:同意调解。 保险代郑:同意调解。 审: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推定鄂A×××××小型普通客车全损,并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佳人民币20,000元,该车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所有。 上述赔偿项应按签收本调解书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胡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胡佳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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