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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晚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司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晚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国,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5587.6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吴某晚等人租用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去咸宁参加亲戚喜宴,由被告驾驶鄂-5S8**小客车从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路段时,驶入左侧路外碰撞在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崇阳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经过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万元,可是,被告在保险公司取得1万元乘客险后,不履行协议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魏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乘坐我的车辆受伤后,我要求原告及时的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当时说不需要,但在十天后原告又到医院检查动手术,因此原告手术与此次事故是否有关联存在疑点。2、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崇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被告已经投保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原告吴某晚等人租用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去咸宁参加亲戚喜宴,由被告驾驶鄂-5S8**小客车从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约10时许,当行至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外,碰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时原告未感到不适,未到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2月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7天,医疗费发票2张,分别为24312.63元、839.4元,合计金额25152.03元。
2018年3月6日,崇阳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晚无责任。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来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18年5月14日该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晚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日。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且原告不可能致残。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原告颈部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该所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晚第二颈椎骨折、寰枢椎脱位、颈部脊髓损伤。符合“挥鞭伤”所致。乘坐车辆撞到树上(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补充司法鉴定费5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补充鉴定的分析说明第4页第6-7行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只是或然性,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排除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前其他损伤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为事实部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前其他损伤的可能,如果原告再次受伤成立,由于时间相距10多日,则在原告同一部位鉴定拍片检查时有可能同时存在新、旧伤,而本案中拍片检查没有新、旧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提供的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和补充鉴定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5张车票收条复印件,金额500元,欲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另原告提供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金秋华夫妇共生育吴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成年)和吴贤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两个子女,吴贤梁需要其抚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其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和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单,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单,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上述原、被告证据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152.03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司法鉴定费2000元;4.误工费9917.53元(从2018年1月28日至5月14日定残前一日共106天,少于鉴定误工时间的180天,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年人平均工资34150元年÷365天×106天=9917.53元);5.护理费8682.9元(居民服务行业年人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90天=10743.12元);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人×7天=350元);8.残疾赔偿金31113.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被扶养人小孩吴贤梁的生活费11633元年×6年×10%÷2人=3489.9元,27624元+3489.9元=31113.9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10.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96966.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晚等人租用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因被告驾驶不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晚无过错,无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96966.36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崇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只是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辩称其已经投保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不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不符合合并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6966.36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 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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