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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尾与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吴某尾与被告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元;2、判令因被告严重的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吉祥中介所宣传栏看到一套房屋出售信息,被告丁某某带原告看完房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中介费。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与卖方汪清波签订了购房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购得仪表路金碧花园小区旁边一栋一单元602室房屋,扣除1万元办证费用,原告支付汪清波现金22万元。2014年9月原告找到汪清波要房屋产权证,但是联系不到他,后原告打听到该房汪清波在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经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后汪清波被崇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此,原告不仅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已支付的22万元房款也无法收回,原告受损失的原因,罪犯汪清波的行为固然可恶,但是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无形帮助了罪犯,在房源信息的审查,房屋权属的审查和资金的安全交付保障等多个方面均违反了审慎、忠实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严重失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000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丁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丁某某在没有审查案外人汪清波对天城镇仪表路金碧花园小区旁边一栋一单元602室房屋是否拥有产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出售信息发布在其开设的吉祥中介信息栏中。2011年12月2日,原告吴某尾在被告丁某某开设的吉祥中介宣传栏看到了前述房屋出售信息,意欲购买该房屋,被告丁某某通知“房主”汪清波带原告一同察看房屋后,原告确定购买该套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2011年12月5日,汪清波隐瞒该房产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与原告吴某尾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前述房屋以23万元出售给原告吴某尾。原告于当日向汪清波付款22万元,另1万元留作办证费用。因汪清波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原告控告其诈骗。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2016年7月8日,本院以(2016)鄂12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汪清波的售房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责令汪清波退赔违法所得22万元。原告吴某尾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尾通过被告丁某某的中介获得房屋出售信息,并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原告中介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居间人。被告丁某某作为居间人,负有如实向委托人原告吴某尾如实报告房源信息的义务。本案房源信息中的“房主”不真实,导致原告被骗22万元。被告作为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原告的利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丁某某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应予退回,并对原告的损失22万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损失形成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汪清波诈骗所致;其次,原告与汪清波洽谈、签约、给付房款未审查房主真实情况被欺骗,也是造成该案损失的原因之一;被告对提供的房源信息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造成原告的损失的因素中显然较轻。综上,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尾中介费2000元;
二、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尾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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