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宏(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黄天松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涴市镇古乐街。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天松,职工。
被告杜某某,务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天松、杜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黄天松、杜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20分,被告黄天松驾驶鄂D×××××摩托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与谢家冲路交叉路口处,超越同向行驶正在超越一轿车的由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某、周凤珍)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杜某某、吴某某、周凤珍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
2015年3月2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黄天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015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伤残十级,2、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黄天松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保险一份。
现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天松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2、我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5900元;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伤住院,在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为我保留份额。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医药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天松、杜某某承担。
2、原告诉请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天松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天松赔偿70%,被告杜某某赔偿3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11.72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6606元;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5、护理费4722.5元;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95794.22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887元(另给被告杜某某预留11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3832.5元(第3、4、5、9、10项)。
下余损失23074.72元(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天松赔偿70%即16152元,黄天松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52元。
被告杜某某赔偿30%即6922元,杜某某已支付59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2719.5元。
二、由被告黄天松赔偿原告吴某某11152元。
三、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10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元。
由被告黄天松负担778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
: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天松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天松赔偿70%,被告杜某某赔偿3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11.72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6606元;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5、护理费4722.5元;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95794.22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887元(另给被告杜某某预留11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3832.5元(第3、4、5、9、10项)。
下余损失23074.72元(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天松赔偿70%即16152元,黄天松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52元。
被告杜某某赔偿30%即6922元,杜某某已支付59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2719.5元。
二、由被告黄天松赔偿原告吴某某11152元。
三、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10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元。
由被告黄天松负担778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34元。
审判长: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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