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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江威、江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神龙三厂物流公司司机,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打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江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个体修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黄福金,男,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威、江山、黄福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该案易矛盾激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15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被告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山、黄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江威驾驶面包车乘载江山等人一起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东江村灵堂扫墓祭祖,扫完墓后经过东江灵堂路口时,遇吴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摩擦,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江威、江山将吴某某头部打伤。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住院7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059.26元,该费用全部由吴某某自行支付。2015年4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纱帽街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即江威、江山一次性赔偿吴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元,签订协议当日,江威付款5000元,余款8800元由江威、江山向吴某某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6月28日付清,黄福金在欠条担保。到期后,江威、江山未支付。为此,吴某某诉请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协和医院出院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东江灵堂路口,江威驾驶的车辆与吴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摩擦后,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江威、江山将吴某某头部打伤这一事实成立。两车相摩擦,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本应妥善处理,但处理此纠纷事宜时,江威、江山未采取正确方法,而是相互指责、埋怨,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和升级,进而将吴某某打伤。因此江威、江山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吴某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2015年4月28日,吴某某与江威、江山在纱帽街派出所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为处理此次打架纠纷赔偿事宜签订的民事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实质是因侵权行为转化为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某属债权人,江威、江山属债务人,其要求江威、江山支付下欠款8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威指出,赔偿协议受协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福金出面为该债务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协议未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吴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威、江山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3800元,扣除诉前支付5000元,实际赔付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黄福金对上述赔偿款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威、江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为“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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