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吴某某之父),现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原住望都县,现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系被告毛阳之母),原住望都县,现住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主要负责人:石海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被告毛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7日14时5分许,被告毛阳驾驶冀F×××××号小轿车,从望都县国税局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西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63112017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药费14,007.69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天3,8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8天1,9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8天每天98元为3,724元。
七、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00元、鉴定费为200元,合计1,300元,原告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
八、交通费:1,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毛阳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6,431元。
十一、被告毛阳答辩意见是: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十二、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答辩意见是:1、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被告毛阳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事故发生与原告住院相隔五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没有提交相应的门诊病例和诊断证明,车损评估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毛阳驾驶冀F×××××号小轿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毛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毛阳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阳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14,0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营养费应为1,9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726元,财产损失费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00元,公估费为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为26,233.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6,5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7.69元。因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毛阳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等项共计16,5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7.69元。被告毛阳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26,23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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