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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10号。
负责人:任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沁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保鹿泉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冀01民终2796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沁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我院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及被告人保鹿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康某某、英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6日01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北行驶至223公里835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王学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刚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康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沁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某某。原告认为,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鹿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格年检的情况下,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康某某、英大公司本次庭审均未到庭。第一次庭审时李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司机,不足的部分由车主赔偿。康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英大公司辩称,肇事车冀A×××××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查事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冀A×××××5冀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公里835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原告吴某某(醉酒)驾驶冀A×××××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员王学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刚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康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康某某冀A×××××5冀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冀A×××××5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沁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5冀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鹿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先在灵寿县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9天,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尺桡骨开放骨折、仲腕肌断裂、桡神经浅支损伤、前臂皮肤缺损。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灵价认字[2017]第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冀A×××××2号小型轿车受损部件于2017年7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70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石家庄韶邦钢结构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60元、3500元、3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员王学刚受伤。王学刚诉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沁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某某、英大公司、人保鹿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公司赔偿原告王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56.73元;二、被告人保鹿泉公司赔偿原告王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87.11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刚对被告李某某、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保鹿泉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冀01民终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18)冀01民终2794号民事判决书表明:“通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李某某有行车本,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且李某某持有的是A2驾驶本,其完全符合道交法关于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本案车辆的车主身份,庭审中,李某某陈述车主为康某某,是康某某给其发工资,康某某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本案车主为康某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韶邦钢结构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2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27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车主为康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是A2驾驶本,其完全符合道交法关于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车主为康某某,驾驶人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员王学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确定为69424.43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主张,护理费确定为98元/天×19天=18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9天=1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石家庄韶邦钢结构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本院酌定220天,误工费确定为(3360元+3500元+3500元)÷(30天+31天+30天)×220天=25046.15元;5、车辆损失费,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为708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332.58元。
鉴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鹿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同时考虑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王学刚的赔偿情况(王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1053.2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877.69元),故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424.43元+1900元)元÷(21053.26元+71324.43元)×10000元=7720.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62元+25046.15元+300元=2720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6929.11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鹿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71324.43元-7720.96元)×50%+(70800元-2000元)×50%=66201.74元。被告李某某、康某某、英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6929.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66201.74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8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172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人民陪审员 丁欣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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