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啸颖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
李某
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蒋子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古冶区王辇庄乡西白道子村3排3号。
委托代理人王啸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春兴实业集团运输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付15楼12号。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电厂新楼付2楼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啸颖、侯琳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案件原告李某诉被告毛国林、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宋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车辆损失费为95200元,故本案中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费比例为11930元÷(11930元+95200元)]赔偿原告。原告诉请剩余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11元[100元×11930元÷(11930元+95200元)]。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9919元、鉴定费6400元、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8000元合计24319元的50%,即12159.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2012)古民初字第392号案件原告李某诉被告毛国林、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宋春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车辆损失费为95200元,故本案中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费比例为11930元÷(11930元+95200元)]赔偿原告。原告诉请剩余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11元[100元×11930元÷(11930元+95200元)]。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9919元、鉴定费6400元、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8000元合计24319元的50%,即12159.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229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张玉川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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