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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梁某某、高某与张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梁某某
高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孔永刚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吴某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高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系冀A×××××/冀A×××××挂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孔永刚。
被告孙某某。
系被告张某某雇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码xxxx。
机构代码:67851861-2。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梁某某、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永刚、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梁某某、高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高树立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郜河西桥头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多味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高树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树立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483.4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8513.3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字(2014)第0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高树立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郜河西桥头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多味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高树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树立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2、吴某某、梁某某、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死者高树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死者高树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
3、行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树立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行唐县翟营乡南翟营村村民委员会和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树立,次子高建华;行唐县城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树立同志生前系我单位正式职工,非农业户口。
4、高树立在行唐县医院抢救费用票据11张,金额1483.44元。
5、2014年11月10日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树立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我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当时家属急于抢救伤者,我院出于人道主义当天未收伤者医疗费,家属处理完死者丧葬事宜后于本月20日来我院交付各项费用,我院收取后出具了相关票据。
6、石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高树立符合胸腔脏器损伤造成的死亡,尸检费800元。
7、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行价交鉴定(2014)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冀A×××××小型轿车损失12340元,鉴定费300元。
8、救护车费80元。
9、冀A×××××小型轿车施救费1100元。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均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挂货车行驶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
2、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投保商业险,保额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后,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尸检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8各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7车损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未附车辆损失的相关照片,无法核实其维修项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该鉴定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加,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予重新鉴定的期限。
对证据9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施救的标准及明细、施救单位以及施救工具,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没有异议。
对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各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高树立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费1483.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尸检费800元,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原告吴某某系死者高树立母亲,原告梁某某系死者高树立之妻,原告高某系死者高树立之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冀A×××××小型轿车损失12340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冀A×××××小型轿车损失12340元,鉴定费300元。
证据9施救费,本次事故致人死亡及车辆损失,必然发生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施救费1100元。
对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高树立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郜河西桥头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多味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高树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树立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高树立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1483.44元。
死者高树立系城镇居民,原告吴某某系死者高树立母亲,系农村居民,原告梁某某系死者高树立之妻,原告高某系高树立之子。
本次事故致冀A×××××小型轿车损失1234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尸检费800元。
事故车辆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投保商业险,保额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庭前撤回了对石某某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三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83.44元。
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
死者高树立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4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20)。
3、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元。
原告吴某某生育2个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农村居民,系死者高树立生前依法扶养的人,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元(6134×15÷2)。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97605元。
4、丧葬费2126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4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6.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6.24元(37.44×3×7)。
原告方要求按10人5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80元。
8、冀A×××××小型轿车损失12340元。
9、施救费1100元。
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483.4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559737.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原告11万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12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
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449737.24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0340元及施救费1100元,共计46117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近亲属驾驶的车辆相撞,在冲撞中居于优势地位,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三原告161412.03元。
鉴定费300元、尸检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某、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8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某、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412.03元,共计274895.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鉴定费300元,尸检费800元,共计33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三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83.44元。
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
死者高树立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4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20)。
3、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元。
原告吴某某生育2个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农村居民,系死者高树立生前依法扶养的人,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元(6134×15÷2)。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97605元。
4、丧葬费2126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4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6.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6.24元(37.44×3×7)。
原告方要求按10人5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80元。
8、冀A×××××小型轿车损失12340元。
9、施救费1100元。
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483.4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559737.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原告11万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12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
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449737.24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0340元及施救费1100元,共计46117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近亲属驾驶的车辆相撞,在冲撞中居于优势地位,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三原告161412.03元。
鉴定费300元、尸检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某、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8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某、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412.03元,共计274895.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鉴定费300元,尸检费800元,共计33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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