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908.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2,7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苏FK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临港大道、沪城环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FKXXXX轿车事发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为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扣除其中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考事故责任;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苏FK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临港大道、沪城环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伴部分局部移位,右侧骶骨,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苏FK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被告商定原告伤残系数为0.1。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苏FK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或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基于原告撤回对侵权人黄某某的起诉,应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审核意见如下:1、医疗费7,9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5,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考虑事发时原告尚有一定劳动能力,酌情确认1,500元/月,参考鉴定意见,合计7,500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4、衣物损失费,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6、营养费,酌情确认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其诉请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在案证据后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起与儿子乔寄一同居住于南汇新城镇方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就此提供房地产权证载明使用期限为2016年8月起,居住证明系打印形成且未有居委会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原告对此未予合理解释和说明。被告事发后至相关居委会、外来办进行了走访核查,其提交的相应视频资料显示前述单位未有原告居住于上述房屋的登记信息,居委会未有出具涉案居住证明及印章使用的登记备案资料或确认意见。另据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情况,事发日应属工作日,事发地点亦不在原告所主张的居住地至提供保洁劳务服务场所的合理路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参照城镇居民计赔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其余案情,确定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项损失为57,712.5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9,190.87元,均可纳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替代赔偿87,755.52元(其中商业三者险项下按60%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7,755.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原告吴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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