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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照每月2%计付利息直到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进行推脱,故诉至法院。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服务费1%的事实;
证据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已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利息。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7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1日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余某某、余胜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6000元、10000元,合计10万元。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答辩对借款金额20万元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支付过1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10万元为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并不是偿还的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按借款金额1%支付服务费。同日,吴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余某某转款20万元。2014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7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1日余某某分别通过余某某、余胜的账户向原告吴某某支付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6000元、10000元,合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从双方交易习惯可以看出,2014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0日,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月利率2%的利息及1%的服务费,原告称10万元均为1%的服务费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10万元中,借期内(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服务费为72000元[20万元×(2%+1%)×12个月],已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2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可计算7个月[28000元÷(20万元×2%)],即算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余某某还应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起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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