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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吴某某、吴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玫瑰,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玫瑰参加第一次庭审、董仑楚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汇中路XXX号XXX室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配合原告履行上述房地产的过户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吴天祥于2000年7月20日因病去世,母亲张佩宝于2007年9月18日因病去世。1995年4月17日,原、被告的父母吴天祥、张佩宝将本案系争房屋赠与原告,并办理相应公证手续,原告吴某也表示接受赠与。1995年,原奉贤县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和接受赠与事宜分别出具了(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285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父母已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汇中路XXX号XXX室房地产赠与原告且原告接受赠与的事实,该赠与和受赠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奉贤县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后,原、被告的父母吴天祥、张佩宝已经将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原、被告的父母过世后,本案系争房屋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以致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父母生前没有将房屋赠与原告。原告此次起诉拿出了公证的赠与书,但赠与书不是原、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严重瑕疵,公证档案在公证处那已经没有了,所谓的公证书存在伪造嫌疑。原告的诉请依据涉嫌伪造的公证书,是不具有效力的。公证书的公证行为即“盖章”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公证书中吴某、张佩宝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原告称父母过世后,就将房屋交给她,她一直居住,事实是父母从未将房屋产证给予原告,原告在父母过世后翻箱倒柜自己找到的,且原告也没有一直住在里面,后来二被告发现原告自说自话的将系争房屋出租了。原告的丈夫被抓起来了,故二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租房行为,房租来补贴原告的经济收入。原告自2016年开始起诉,以继承纠纷起诉,后多次调解不成,系争房屋是为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后原告撤诉,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因房屋价格意见不一致,原、被告多次调解不成。原告依据的公证书形式、内容、时间有瑕疵,原告从未那公证书向二被告主张过,原告已经过了主张公证书的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与(95)沪奉证民字第285号两份公证书原件、沪房奉字第17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证员何磐石谈话笔录、吴天祥和张佩宝的死亡证明、公证处不予受理决定书、吴天祥于1994年11月30日和1994年12月1日两次书写的文书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复核登记表、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网上的截屏、房屋现址和门牌号照片、公墓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证明人张凤祥、宋仁良(吴天祥于1994年11月30日出具文书中载明的证明人)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公证书中吴某的签字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吴天祥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吴天祥代张佩宝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公证员何磐石出庭作证。对二被告申请公证员出庭作证事宜,本院依法通知公证员何磐石到庭进行解释说明。公证员何磐石到庭称:确认本案所涉(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和(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该两份公证书是其于1995年响应下乡为群众办公证的号召,在当地司法所邀请下,受原奉贤县公证处委派,为申请人吴某、吴天祥和张佩宝所办理。当时公证事项办理的程序是,先询问申请人法律需求,现场草拟公证书底稿,申请人对底稿签字确认后,其拿着底稿回公证处,将底稿交打字员打印成正式文本,然后再下乡请申请人在正式公证书再次签字确认。公证事项办理过程中,张佩宝因不会写字,就由张佩宝的丈夫吴天祥代为签字确认,其认为夫妻之间有家事代理权,张佩宝又明确要求由丈夫吴天祥代为签字,且当时环境下,社会上法律争议不多,程序要求也不是特别严格,故其在吴天祥代为签字的细节上没有过多要求。公证书上确实有一些文字瑕疵,如两处日期的落款“一九九五年四十七日”应为“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发现后添加了“月”字,并加盖“奉贤县公证处校对章”;后来吴某自己又发现两份公证书共有四处“汇中路XXX号XXX室”的表述,一处“汇中路XXX号XXX室”的表述,存在表述不一的情况,就拿着公证书到公证处要求更正,其核对了沪房奉字第17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公证书内容,确认四处“汇中路XXX号XXX室”系笔误,“汇中路XXX号XXX室”的表述是正确的,故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上海市奉贤公证校对章”。由于发现文字瑕疵的时间不一样,而公证处名称也因奉贤撤县建区有所不同,故公证书上加盖的校对章有名称上的不同。本案争议发生后,其多次查找,但未能找到本案所涉两份公证书的原始档案材料,原因可能系做公证的时候是1995年,之后公证处多次变换办公地址,当初对公证档案的保管也不是特别严格,所以部分公证卷宗缺失。公证员何磐石亦明确,确认办理公证时吴某、吴天祥和张佩宝均在场,吴某和吴天祥均系本人亲自签字,张佩宝因不会写字就要求吴天祥代签,并确认公证的内容是吴某、吴天祥和张佩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被告就“吴某”笔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而提出的鉴定申请,鉴于原告和公证员何磐石均已当庭确认系原告本人所签,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其申请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证员何磐石谈话笔录。二被告不予认可,现公证员何磐石已到庭说明情况,且其当庭陈述与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2.吴天祥于1994年11月30日和1994年12月1日两次书写的文书,其中,吴天祥于1994年11月30日书写的文书中,有证明人张凤祥、宋仁良签字。二被告称已走访证明人张凤祥、宋仁良,而两位证明人对此均不知情,故对文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天祥所书写的两份文书内容基本一致,均是说明本案系争房屋的取得经过以及明确身后要将房屋产权给女儿吴某的意思表示,同时均注明要求法律公证。所不同的是,1994年11月30日文书中,除吴天祥本人签字外,还有证明人张凤祥、宋仁良的签字,1994年12月1日的文书中仅有吴天祥一人签字。因二被告均确认吴天祥签字的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非本案关键证据,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本院仅对吴天祥于1994年12月1日第二次出具的文书予以采信。3.(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与(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两份公证书。被告对该两份公证书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已依法通知公证员何磐石到庭说明情况,公证员何磐石到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并针对被告的质疑进行了充分的解释。本院认为,公证员何磐石的解释说明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已经对二被告提出的撤销公证书申请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二被告亦未提出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并非吴某、吴天祥和张佩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公证员何磐石到庭做出的解释说明等在案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吴天祥于2000年7月20日因病去世,母亲系张佩宝于2007年9月18日因病去世。本案系争房屋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汇中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原系吴天祥、张佩宝所借住的老公房,后因政策原因,吴天祥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登记在吴天祥一人名下。吴天祥于1994年12月1日出具《公有住房买卖一事》的书面说明,称“原借住房管所的公房,于1994年8月5日接到房管所发来沪府19号文通知,至11月23日有数十次与长子吴某某、二子吴某某协商,一直讲没有钱,回段光光的。我已退休,老太(妻)农村又没劳力,靠我一点退休费,民政局补助会时(可能系维持的笔误)着生活。去求女儿吴某与女婿宋瑞勤,她们看二老人没登身之地,拿出了8,459.70元向房管所签订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为二老人安度好晚年安定了登身之地。为保护女儿吴某经济不受害,房屋产权权利归女儿吴某所得,有权处理。求法律保护,要求法律公证处公证”。1995年4月17日,原上海市奉贤县公证处应吴某、吴天祥和张佩宝申请,在当地司法所邀请下,委派公证员何磐石以下乡的方式为群众办理公证事宜。公证员何磐石下乡询问申请人法律需求后,依据法定程序,制作(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吴天祥、张佩宝将其所有的奉贤县邬桥镇汇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实际应为76号301室,公证书中已以校对章的形式进行改正)赠送给吴某所有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制作(95)沪奉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吴某接受奉贤县邬桥镇汇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实际应为76号301室,公证书中已以校对章的形式进行改正)产权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吴天祥在上述公证书上亲自签字确认,应张佩宝要求,吴天祥代张佩宝在公证书上签字确认。原、被告的父亲吴天祥于2000年7月20日因病去世,母亲系张佩宝于2007年9月18日因病去世。1995年4月17日之后,吴天祥、张佩宝就本案系争房屋的处分未留下其他公证书或遗嘱等材料。吴天祥、张佩宝相继死亡后,原告曾对本案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事宜时,与二被告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曾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书》,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认为二被告复查申请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期限,于2017年9月4日出具(2017)沪奉公证决字第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吴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吴天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先于1994年12月1日出具文书,对系争房屋的取得经过及身后处理事宜进行说明和安排,又于1995年向当时的上海市奉贤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并取得(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再次以公证的形式明确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吴某。公证程序进行中,张佩宝因不会写字,遂要求吴天祥在公证书上代为签字。同时,原告吴某亦以公证的形式,接受本案系争房屋的赠与,并取得(95)沪奉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现二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处分未经张佩宝以签字、盖章或捺印等方式亲自确认,故不认可吴天祥代为签字行为的有效性。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公证事项的办理人即公证员何磐石已到庭说明,当时吴天祥代张佩宝签字系张佩宝主动要求,二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证书出具时间为1995年,二被告也确认吴天祥、张佩宝生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则从1995年4月17日至2000年7月20日吴天祥因病去世时的五年时间里,未见吴天祥、张佩宝对实际居住的本案系争房屋的处分做出其他安排,自2000年7月20日至2007年9月18日张佩宝因病去世时的又七年时间里,亦未见张佩宝对实际居住的本案系争房屋的处分做出其他安排。由此可见,以公证方式将本案系争房屋赠与女儿确系吴天祥、张佩宝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又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吴天祥、张佩宝对本案系争房屋做出赠与吴某意思表示和原告吴某接受本案系争房屋赠与意思表示均经法定程序以公证的方式证明,二被告未提供下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故(95)沪奉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95)沪奉证民字第285号两份公证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吴某依法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本院最后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系争房屋的赠与人吴天祥、张佩宝均已死亡,故原告作为受赠人,要求吴天祥、张佩宝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并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汇中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汇中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谷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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