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8日和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各7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7日和2018年2月5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7年11月8日起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38,000元。但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恽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出借人)为原告,主要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柒万元整,于2017年11月8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2个月,如需续贷,双方可以协商。还款日期:2018年4月7日。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9,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70,000元借款中其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被告59,500元,其中20,000元系现金交付。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11月8日从银行支取现金20,000元的凭证。至于借款期限2个月系因该借款合同从网上打印时原告没注意到,还款日期以被告书写的2018年4月7日为准。
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出借人)为原告,主要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柒万元整,于2017年12月6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2个月,如需续贷,双方可以协商。还款日期:2017年12月6日。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该笔借款交付情况为:2017年11月10日和2017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和3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和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分别转账7,000元和1,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借款合同中出借日期和还款日期都为2017年12月6日,系被告书写,原告没注意到,该份借款合同实际形成时间在2017年12月12日之后。该笔70,000元借款中也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被告58,500元,其中10,000元系现金交付。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11月14日从银行支取现金10,000元的凭证。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截屏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因原告仅提供从银行取款凭证,没有向被告现金交付款项的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现金,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双方约定按日息1%计付,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恽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对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60元,被告恽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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