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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大世界北两公里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宪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百祥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辛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铁锁)。
原告吴某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诉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宪岭、被告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风春及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卖给被告砖块,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砖款引起的纠纷,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块,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砖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砖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2500000元,因被告不能给付砖款,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利率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鑫桥公司认为该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支持,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涉案货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第二页的欠条虽为赵某某所打,但该欠条与协议书是一体,在数额上与协议书的约定亦是一致的,应视为是对涉案协议书的补充,并且按照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委托书的约定,被告赵某某是按照鑫桥公司的委托处理事宜,故赵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视为鑫桥公司的行为,被告鑫桥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欠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卖给被告砖块,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砖款引起的纠纷,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块,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砖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砖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2500000元,因被告不能给付砖款,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利率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鑫桥公司认为该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支持,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涉案货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第二页的欠条虽为赵某某所打,但该欠条与协议书是一体,在数额上与协议书的约定亦是一致的,应视为是对涉案协议书的补充,并且按照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委托书的约定,被告赵某某是按照鑫桥公司的委托处理事宜,故赵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视为鑫桥公司的行为,被告鑫桥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欠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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