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104国东杂技大世界对过。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某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负责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92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23时50分左右,王立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城市禹伦路万庄村时,与前方顺行刘志冬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立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冬无责任。冀J×××××、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上受伤人员赔付了医疗费等全部损失。现请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对事故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等合法证件,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以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两张施救费票据,被告均不认可,对禹城市顺通汽车救援吊装服务中心出具的2150元的拖车施救费票据,鉴于本案案情确实会产生拖车费用,本案对该拖车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阜城县宏程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2200元的拖车费票据,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称该费用是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原告住所地的费用,事故车辆应就近维修,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赔付事故对方车辆车损5000元,提交刘志冬收条一张及修车清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6053元,提交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因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申请,经双方共同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鉴定原告方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5523元,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元,因其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与重新鉴定评估价值不一致,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9203元,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5523元,该损失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拖车费2150元,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5523元、拖车费2150元,共计6767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65523元、拖车费2150元,共计676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承担245元,被告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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