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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某县城太行道东侧名仕公馆2-1-商08,机构代码06312691-1。
法定代表人:李洪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萍,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吴某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坤泰公司)与被告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王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坤泰公司诉称,被告依法在网上拍得原告房产一处,房产为坤泰龙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根据《拍卖公告》的规定,被告负担过户的一切税费。被告竞拍成功上述房产后,未依公告的规定缴纳税款,导致吴某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达了税务催缴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62389.80元,同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税务发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吴某县地方税务局“吴某地税通(2018)40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被告王某应交税款明细表一份、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淘宝网下载)一份,同时申请本院调取吴某县地方税务局关于税种税率的证明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王某对通过网拍取得涉案房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一,被告依法拍得涉案房产,并已经交纳被告应当缴纳的与产权有关的一切税费,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原告方主张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原告对公告第六条的解释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应当承担的企业税、城市服务费、增值税等其他税种都是应当由企业向税务机关或行政机关办理的税务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应该由买受人来承担,原告主张税费交纳由原告来开票交给被告是不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企业性质,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税务机关显然不能收取税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第三,根据法律效力适用的原则,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拍卖公告同样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被告认为一切税费应当是依法由谁交纳就由谁交纳,必须符合法律和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下达的交税通知书是向原告下达的并非向被告,所以税费均应由原告承担;第四,原告所述被告违反协议即有违约行为也是不存在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任何债务即任何税务机关和行政机关下达的税费通知书,原告有义务依法交纳,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代交;第五,原告所述理由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诉法第199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定关系、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书面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纳税收税机构且没有税务机关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税费超过代理权,是违法的。被告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以及(2015)新执字第913-3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买卖契税的完税证明一份、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票据一份、测绘费发票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双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对以下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一、涉案房产拍卖的情况。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0月23日10时至2017年10月24日10时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本案原告吴某坤泰公司名下位于吴某县产,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或其他约定方式)”。2017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王某以452100元的最高价竞得,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913-30号执行裁定书和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
二、涉案税款的情况。原告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针对涉案房产依法应缴税款共计48826.80元。具体包括以下七项:
1、增值税:按照成交价格执行税率5%,金额为22605元,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
2、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执行税率5%,金额为1130.25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3、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执行税率3%,金额为678.15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4、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执行税率2%,金额为452.10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5、印花税:按照销售合同金额执行税率0.05%,金额为226.05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6、土地增值税:按照不含税销售收入执行预征税率2%,金额为9042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7、企业所得税:按照销售合同金额执行3.25%(即税率25%×应税所得率13%),金额为14693.25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三、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承担上述税款,被告认为依照税法规定应由原告依法承担上述税款,结果导致上述税款双方均未向税务机关缴纳。2018年3月30日吴某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送达“吴某地税通(2018)40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吴某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申报缴纳税款。双方争议至今未决,涉案相应税款未缴纳到位,税务机关已经限制原告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负债,因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致其所开发的部分商品房被法院依法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本案被告按照拍买公告参加拍卖并竞价成功成为涉案房产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正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使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特殊意义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拍卖公告条款确定。
第一,“拍卖公告第六条”合法有效。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税费,被告亦未依照该条款的约定承担一切税费的缴纳义务。虽然“拍卖公告第六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司法拍卖税费承担的规定,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亦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为合法有效条款。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款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纳税主体将这部分税金与他人约定,由他人承担,可理解为他人以纳税主体的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的纳税义务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原告将其应缴的税费约定由被告承担,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定缴纳拍卖房产所涉及的全部税费,不能脱离双方约定而借口其并非法定纳税主体仅仅缴纳其依法应承担部分税费。
第二,“拍卖公告第六条”内容明确。目前,在淘宝网房产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房产涉及税费的承担方式”的表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约定“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有的进一步列举若干税费名目,目前大多数法院拍卖公告采用这种“一揽子”的做法,虽然此种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拍卖涉及税费承担的规定,但因这种方式操作简便快捷仍在广泛应用;另一种是约定“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由各方各自承担”,有的进一步约定涉及的全部税费由买受方垫付,目前江苏省法院系统因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文件规范现已全部采用此种方式,此方式操作虽然较第一种方式要复杂,但该方式产生纠纷较少,故除江苏省法院系统以外也有部分法院在采用。本案明显属于第一种情况,该情况买受人拍卖成功后要自行承担被拍卖方法定应缴纳而欠缴的税费,在不清楚被拍卖方法定应缴税费欠缴数额的情况下较第二种情况具有较大风险。按照正常语法和逻辑理解,“拍卖公告第六条”包含三项内容:一是“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二是“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应指涉及拍卖房产的一切税费,而非仅指办理转让登记的税费;三是“(或其他约定方式)”是指如有另行约定则按另行约定,如无另行约定,则按照本条前述约定,而非如无另行约定就按照法定承担税费。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本案适用法定原则确定税款承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税款优先的原则,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房产拍卖款项中优先扣除应由开发商(即本案原告)法定缴纳的税款缴纳到税务机关,既然拍卖公告关于税款承担是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并非按照法定承担,再转而按照法定承担方式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使买受人获得拍卖约定之外的利益,这样一则会导致申请拍卖房产的债权人获得款项减少,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二则会直接导致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行为产生不稳定。如果适用双重标准分别处理更会导致国家税款的严重流失,总之被告的辩称事由是错误的,于情于理于法也是绝对行不通的。
第三,被告拒绝支付涉案款项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既然“拍卖公告第六条”合法有效又明确无歧义,那被告就应积极全面的履行涉案税款支付义务,而不应依照拍卖公告取得拍卖房产所有权却又抛开已经承诺的“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按照于己有利的的法定承担方式去缴纳部分税款,双方对法定税款承担的约定应得到全面履行,被告仅履行部分税款缴纳义务就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拍卖公告第六条”的实质违约。
第四,被告拒绝支付涉案款项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害。原告基于对人民法院“拍卖公告第六条”的信任,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定缴纳全部税款,但被告却未全面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导致税务机关依法向法定纳税主体(即原告)下达征税通知催收税款,并造成原告的其他涉税经营业务受到影响,这足以证实被告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故原告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拍卖公告第六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鉴于被告并非法定纳税主体,其涉案房产拍卖相应税款依法应当通过原告账户予以缴纳,原告同时亦应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应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司法拍卖涉税款项48826.80元;
二、原告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被告王某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该涉税款项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 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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