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鑫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焦曾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胜,吴某某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黄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鑫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4时35分,刘金凯驾驶原告的冀J×××××/冀J×××××大货车在北京与季常胜驾驶的辽N×××××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辆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事故作出了N0614299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赔付了季常胜驾驶的辽N×××××大货车损失2700元,原告冀J×××××/冀J×××××大货车维修费24900元,冀J×××××/冀J×××××大货车被告处入商业险一份,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冀J×××××/冀J×××××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保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20400元,三者险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三、刘金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吴某某鑫强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驾驶人员手续合法齐全;四、辽N×××××车辆损失情况发票3张共计2700元,及该车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五、辽N×××××车辆所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700元所打收条一份;六、原告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数额24900元。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费用24900元,赔付对方27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对方2000元,原告垫付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2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辽N×××××号车追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冀J×××××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冀J×××××号车的损失24900元、赔付三者车辆的损失2700元,对于其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49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赔付三者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该2700元中含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该2000元并非原告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无权主张,另700元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故本院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500元(24900元+600元),原告的诉求25600元,超过部分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鑫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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