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北侧太行道西永和上城A-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585406670Y。法定代表人:谢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功海,系该公司信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肃宁县邵庄乡石连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0121317-5。法定代表人石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省肃宁县。被告:王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鹏丽,系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电气公司)、石兰某、王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功海、刘新杰,被告石兰电气公司、被告石兰某、被告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牛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石兰电气公司立即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叁百万(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二、担保人石兰某、王���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借款叁百万(3000000)元整,期限243天,双方签订了借字2016第0302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石兰某、王曙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借字(2016)03024号;二、提交03024号合同的借款借据;三、提供石兰电气公司、石兰某于2016年4月30日签署的收条;四、提供2016年12月30日被告石兰某和王曙光共同签署的保证书;五、提供2017年6月4日由借款人石兰电气公司,担保人石兰某和王曙光与贷款人融某贷款公司共同签署的还款计划书;六、提供2017年6月4日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向被告石兰电气公司、石兰某、王曙光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七、提供2014年吴泰信借字第00031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八、提供打款凭证一份;九、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单号是NO:00031。被告石兰电气公司、石兰某、王曙光辩称,一、(2016)第03024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不仅包括主体,还包括内容、数量等,根据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仅有主体的签字,没有履行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成立但不生效;二、对于2016年的借款借据,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的记录被告偿还2014年借款合同的利息情况,并未证明原告履行了2016年合同的出借义务,不认可该证据;三、保证书是保证人在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认可该保证书;四、对于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所依附的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书写的内容也没有现实基础,不认可该计划书;五、催收通知单和收条是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交的,石兰某的签字笔迹与本人的签字明显不符,公章也是假的,所以要求进行鉴定,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已经知道或者受到催收通知单的证据,仅对催收通知单和收条的签字笔迹和公章的真伪存有异议;六、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的款项打入借款方账户;七、对2014年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八、不认可打款凭证的关联性,该证据只是原告履行的2014年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2016年的借款事实;九、对2014年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十、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按照2016年的约定向借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才生效,并且该申请书中王曙光是以股东的名义签字,并不是保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尚欠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元;二、2016年4月30日,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公司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共计243天,利率为月千分之三十,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五,保证人为被告石兰某、王曙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7年3月3日前,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依照约定利率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足额支付了利息92.1万元;四、2016年12月30日,被告石兰某、王曙光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保证人���愿对该笔债务继续向融某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公司订立的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双方均为法人,且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故本案所涉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二、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出借本金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元的义务。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负有向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履行出借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债务,同时,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之前亦负有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本金叁佰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销权,该抵销通知自双方达成以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时生效,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向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履行出借本金叁佰万元的义务因抵销而终止。本院认为,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合同签字成立时生效。被告石兰某、王曙光与原告的融某贷款公司的连带保证合同亦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以主合同无效为由否定保证合同效力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因行使抵销权致使其向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合同义务终止。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仍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至2017年3月3日,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依照约定利率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全额支付了之前的利息92.1万元。2017年3月3日之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石兰电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叁佰万元,未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石兰某、王曙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融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石兰电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石兰某、王曙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向原告融某贷款公司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92.1万元,其中2.1万元属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被告石兰电气公司可以请求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偿还,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可另行处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五,并约定了其他费用。本院可依法支持��告要求被告石兰电气公司支付年利率为24%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叁佰万(3000000)元整。二、被告石兰电气公司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融某贷款公司自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石兰某、王曙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融某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兰电气公司、石兰某、王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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