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吴某某桑园镇昆仑道南首右侧。
法定代表人:谢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第三人:张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张帅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自原告处始发向秦皇岛客户送货,货物为50块刨花板,总价6400元。约定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货物损毁风险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承运后,至今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经与被告沟通,被告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着火,已致货物全部烧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运输合同一份;
2、冀T×××××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提交原告与买货方海港区云江建材商店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与运输车辆的车主即第三人张帅系雇佣关系,约定工资4500元,至今车主尚欠工资3200元。2017年12月2日由于车主没有跟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总价值为6400元,由于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了火灾,造成货物全部烧毁,火灾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且车辆有责任险已赔付了车主,本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车主张帅的汽车为牌照冀T×××××的解放6.8米平板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与第三人张帅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第三人张帅与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注册、登记协议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张帅答辩称,这件事情第三人张帅没有经手,原告起诉张帅没有理由。
第三人张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第三人张帅电话通知雇佣的司机叶保坤和被告王某某,去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拉货,因车主即第三人张帅未跟车,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与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着火,全部烧毁。
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货方海港区云江建材商店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6400元。车辆冀T×××××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张帅。被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张帅雇佣的汽车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但与原告联系货物运输业务的并不是被告。被告只是第三人雇佣的司机,代表的是车主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所留的联系电话也是第三人车上用来联系业务的电话。故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吴某某荣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帅,即承运人为第三人张帅,被告作为司机,对运输的货物毁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即第三人张帅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张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倩

书记员: 付晓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