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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吴某某桑园镇桑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杜洪河,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赔偿款4713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42678元,被告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谢书清驾驶隶属于原告的冀J×××××号小型客运轿车在吴某某××处由××向北正常行驶,车上搭载张英志、纪连霞、张义忠、张某四位乘客。被告杨某驾驶藏A×××××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某某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1公里+10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正常行驶的谢书清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英志、纪连霞、张义忠、张某和驾驶员谢书清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谢书清驾驶的原告公司的车辆严重损毁。该事故经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书清、张英志、纪连霞、张义忠、张某无责任,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宁某某系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藏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2012年8月10日乘车人张某的近亲属以乘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经法院一审和二审,作出终审判决,由原告赔偿张某的近亲属651240元,并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18739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张某的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共赔偿张某近亲属471300元,张某的近亲属放弃其他赔偿权利,并已经执行完毕。因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撞损毁并被查封扣押等损失共计426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吴某某(2012)吴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2013)沧民终止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吴公交认字(2012)第0714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杨某的驾驶证、藏A×××××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宁某某缴纳保险发票、保单号为:PDZAxxxx的中国人保财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吴某某2014年11月5日(2013)吴法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书、吴某某2014年11月17日(2013)吴法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书、吴某某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收条、吴某某(2013)吴法执字第158号案件执行完毕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冀J×××××车辆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被告杨某、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谢书清驾驶原告的冀J×××××号小型客运轿车在吴某某××处由××向北正常行驶,车上乘坐张英志、纪连霞、张义忠、张某四位乘客。被告杨某驾驶藏A×××××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某某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1公里+10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正常行驶的谢书清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英志、纪连霞、张义忠、张某和驾驶员谢书清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谢书清驾驶的原告公司的车辆严重损毁。该事故经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书清、张英志、纪连霞、张义忠、张某无责任,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宁某某系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藏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1年12月5日事故车辆藏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8月10日乘车人张某的近亲属以乘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经吴某某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由原告赔偿张某的近亲属651240元,并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18739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张某的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共赔偿张某近亲属471300元,张某的近亲属放弃其他赔偿权利,并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因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二审的诉讼费10312元、施救费700元;停车看管费11666元,共计22678元。
原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所有的车辆藏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沧民终字第745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有向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杨某、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已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471300元赔偿款,并提交了吴某某(2012)吴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2013)沧民终止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撞损毁并被查封扣押等损失共计42678元。并提交了冀J×××××车辆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但未提交车辆损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拖车费停车费损失22678元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被告宁某某与被告杨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杨某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驶入逆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被告宁某某应当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某追偿。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12000元;二、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381978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履行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2027元,被告宁某某、杨某承担6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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