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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与郝中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住所地:吴某某桑某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明山,北街街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中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与被告郝中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郝中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担任北街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北街集体土地私自出租,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1年7月9日以个人名义分别收取了租赁费10000元。在其卸任后,又以个人名义收取40000元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还。为维护集体利益,原告只得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租赁给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以及被告收取租金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郝忠河收取的60000元租金应该归谁所有有异议。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租赁的土地,原来曾经承包给了被告及其他9户北街街民,2002年10月,原告和该10户街民签订了收回该土地的补偿协议,10户街民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领取了补偿款,因此,上列10户街民已经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权,之后,该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均应由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行驶。后该土地的南半部被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占用,建设了办公楼。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担任北街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将该土地的剩余部分出租给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1年7月9日分别收取了租赁费10000元。在其卸任党支部书记后,又以个人名义收取40000元。后吴某某公安局追查该60000元,被告认可该出租的土地为北街街民委员会的土地,其出租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原告北街街民委员会所有。被告取得该60000元租金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不妥,应为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被告郝忠河将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个人名义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的集体利益,其因此所得的60000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依法将该款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忠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收取的租金60000元返还给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郝忠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叶占岐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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