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康某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某桑园镇104国道西侧大世界北。
法定代表人魏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宝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士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吴某某康某气体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宝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邮件因“原写地址不详”而被退回,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故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康某气体供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7元,均退还原告吴某某康某气体供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
审判员 尚桢
审判员 王贵双
书记员: 李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