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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国土资源局与河北省吴某某供销合作联合社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黄河路北161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筠婕,该局职工。被告:河北省吴某某供销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东路***号。负责人:程希青,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8178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位于油棉厂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15日前将土地交付甲方”,“如未按时交付,应向甲方每天缴纳收购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以正在出租期为由没有按约定交付土地。2013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并参照被告出租该土地每年17万元租金的标准,请求了“土地、房屋使用费65万元”。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没有按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交付土地及房屋。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使用费,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土地房屋使用费且不同意调解,故二审判决认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践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祌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经有权机关批准,提出以上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某某国土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吴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有土地收回的合同关系;二、吴某某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276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国有土地收回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在履行国有土地收回合同期间,被告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要求另案处理,也就是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认为,综合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得出以下结论:一、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土地收回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某某供销社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就土地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是由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土地收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关证据,被告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了实测并制作了宗地图,至此,被告的交付行为已完成,原告方作为土地登记部门未办理相关手续,属原告自身的原因,就本案所涉土地,经法院判决之后,原告方曾向吴某某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方对该执行内容向吴某某法院作了相应的说明,并要求法院明确被告如何做才能交付土地,法院也没有给被告方提出明确的做法,根据以上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没有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吴某某供销社提交了(2013)吴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国土局已经认可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手续,土地已经收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吴某某国土局”)与被告吴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吴某某供销社”)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国土局及被告吴某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原告吴某某国土局与被告吴某某供销社签订《吴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吴某某国土局收购乙方吴某某供销社的土地,土地坐落于吴某某油棉厂),土地面积49521平方米(折合74亩),收购价格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国土局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吴某某供销社亦将上述土地涉及的产权证明等资料交付给原告,加之,吴某某政府作出土地收回决定,至此,被告吴某某供销社丧失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的原告吴某某国土局取得土地的控制管理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某国土局认为被告吴某某供销社没有交付土地,故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将土地的产权证明等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控制管理权,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原告不应依据合同再向被告要求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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