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双丰加油站
负责人:侯彦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吴某某双丰加油站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双丰加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双丰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油款99220元及利息;2.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的加油站以赊欠的方式多次加油,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王某某累计赊欠原告油款99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油款99220元及利息。
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吴某某双丰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油款9922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王某某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因其长时间未领取而退回,之后登报公告送达。后王某某以短信形式确认送达地址,本院再次以特快专递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被告王某某收到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并出具99220元的欠款条,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油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欠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双丰加油站油款9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敏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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