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张国军
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南香山道东。
法定代表人刘海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军。
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及被告张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联系销售混凝土,混凝土售出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代领混凝土款194500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并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的1945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及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走了原告的货款194500元,没有交给原告财务,而是占为己有,欠条更加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国军辩称,被告张国军是欠原告钱,但不是194500元,因为张国军给原告卖混凝土,原告应该给其提成,案子中张国军给原告卖掉的混凝土,提成应该是50000元,该笔提成应该在194500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张国军作为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出售原告公司的货物,应将所收货款给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出售原告公司的混凝土,并收取混凝土款项共计194500元占为己有,被告张国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款项利益,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国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收取的不当得利款项1945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国军返还人民币194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涉案欠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给付50000元,剩余款项应于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被告未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本金和逾期的利息,但双方对其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国军辩称其为原告公司销售涉案的混凝土应获得的提成为50000元,该笔提成应该在194500元中扣除,但该辩称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张国军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94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50000元款项还清之日至止;剩余144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144500元款项还清之日至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14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张国军作为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出售原告公司的货物,应将所收货款给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出售原告公司的混凝土,并收取混凝土款项共计194500元占为己有,被告张国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款项利益,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国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收取的不当得利款项1945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国军返还人民币194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涉案欠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给付50000元,剩余款项应于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被告未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本金和逾期的利息,但双方对其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国军辩称其为原告公司销售涉案的混凝土应获得的提成为50000元,该笔提成应该在194500元中扣除,但该辩称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张国军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94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50000元款项还清之日至止;剩余144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144500元款项还清之日至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14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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