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秉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霞,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之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中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8日,被告张之中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担保。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之中借过该笔贷款,张某某对其借款进行担保;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之中借过该笔贷款,张某某对其借款进行担保;三、张之中、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四、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给付该笔借款;五、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份对被告进行过催收。被告张之中辩称,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还款计划,还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张之中提前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没有进行过担保,如在2012年有过张某某签字的情况,也是被原告工作人员欺骗,张某某没有担保的本意,张某某也没有能力进行担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签字时间存在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之中、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及被告张之中、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7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完成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款项的给付情况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之中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张之中、张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债务“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虽辩称该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及还款日期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该还款协议包含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担保人等借款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就以往借款合同中的未履行债务重新签订的合同,并不等同于催收单等对借款进行催要的书面材料,故原告关于该还款协议具有贷款催收的性质,不是独立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偿还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而该笔借款明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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