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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秉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涛,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吴某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某某铁城镇西关。法定代表人:门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孟庆敏、赵长有、李延华、王宇四户在原告处以空调质押形式贷款,用以质押的空调存放于被告处。在原告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于质押的空调实际数量与被告出质的仓单中数量不符。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质押物缺失部分造成的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属于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而非借款合同,原告、被告作为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其中两方当事人,与孟庆敏、赵长有、李延华、王宇四人分别签订协议各一份,每份协议的签约方、标的以及违约情况均不相同,应属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一案合并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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